公務人員陞遷法
|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 一二0三九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九條 |
| 第一條 | 公務人員之陞遷,依本法行之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 |
| 第二條 | 公務人員之陞遷,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,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,依資績並重、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,採公開、公平、公正方式,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,以拔擢及培育人才。 |
| 第三條 | 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(以下簡稱各機關)組織法規中,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,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、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。 |
| 第四條 |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,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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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五條 |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,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,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,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。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,應辦理甄審。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,應公開甄選。 |
| 第六條 |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,訂定陞遷序列表。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,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。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,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。 |
| 第七條 |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,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,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,就考試、學歷、職務歷練、訓練、進修、年資、考績(成)、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,訂定標準,評定分數,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,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。必要時,得舉行面試或測驗。如係主管職務,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。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,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。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,以較高職等(官稱官階、官等官階)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,優先陞任。 第一項標準,由各主管院訂定。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。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,得參酌第一項規定,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。 |
| 第八條 |
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,應組織甄審委員會,辦理甄審相關事宜。 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,得視業務實際需要,免經甄審程序。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,經主管機關核准者,其人員之陞任甄審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,不受前項之限制。 |
| 第九條 |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,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,分別情形,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,並檢同有關資料,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,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;如陞遷二人以上時,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。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,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。 |
| 第十條 | 各機關下列職務,得免經甄審,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,並不受第十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限制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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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一條 |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,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,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:
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,如有第五款情 形應優先陞任,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,擇優陞任; 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,以使用一次為限。同時兼具有兩 款以上者亦同。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。 |
| 第十二條 |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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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三條 |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(稱階、等階)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,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,實施下列各種遷調:
前項各種遷調規定,由各主管機關定之。 |
| 第十四條 |
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,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。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,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。 |
| 第十五條 |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,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。 |
| 第十六條 |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,不得徇私舞弊、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;其涉及本身、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、姻親之甄審案,應行迴避。如有違反,視情節予以懲處。 |
| 第十七條 | 教育人員、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,得準用本法之規定。 |
| 第十八條 | 本法施行細則,由考試院定之。 |
| 第十九條 | 本法施行日期,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。 |